2018年9月6日,案外人李洁(化名)作为投保人购买了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被保人为宋福(化名),基本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
11月9日,宋福进行了体检后,向保险公司提交健康体检报告一份,当中载明宋福存在甲状腺结节(伴钙化)。保险公司又一次对宋福保险合同进行了核保,核保结论:次标准体(注)接受;本次变更生效时间为受理日。
2019年3月27日,通过医院出具细胞病理学诊断报告单,载明:宋福,有甲状腺乳头状癌细胞。随后,宋福进行了相应的手术治疗。
此后,宋福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疾病首次发病日期2018年11月9日的体检中发现甲状腺结节,在《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90天等待期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约定本合同效力终止。遂宋福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1、 宋福于2019年5月7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所依据的疾病为甲状腺乳头状癌,而宋福于2018年11月9日体检中已发现甲状腺结节,而本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2018年9月10日,等待期(90天)至2018年12月8日届满。
2、 因此宋福申请理赔所依据疾病,属于在等待期内已发病。依据《保险条款》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请法院依法驳回宋福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确认宋福2018年11月9日体检报告中载明的存在甲状腺结节(伴钙化)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发病情形。
《保险法》第16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 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宋福2018年11月9日的体检报告中载明的存在甲状腺结节(伴钙化)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病的情形,而宋福向保险公司告知上述发病事实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该时间尚处涉案保险的等待期内。
2、 据此,在被告保险公司在等待期内已经知晓宋福符合发病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据上述约定向被保险人宋福退还相应保险费,亦未提出终止合同效力的主张,而是进行了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批注后同意继续承保,且未明确对相关疾病从保险范围内剔除,此种情况应当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因涉案发病事实而享有的终止合同的放弃。
3、 此后,宋福被确诊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的时间已经超出涉案保险等待期,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仍以发病时间处于等待期内为由拒赔,并要求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宋福的涉案理赔申请应予赔付。杨玉环容貌复原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