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给予处罚”的、《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列情形之一的(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和(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进行处罚。)。
(4)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依据和理由:(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较少,违法销售时间不长,违法经营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并主动配合查处,主动消除不良影响,认真整改,主动做到入库检验和产品召回工作,收集供货商和产品资质等资料,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按《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依法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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