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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 这样的葡萄酒是安全食品吗?

※发布时间:2017-6-28 17:40:52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商场里买葡萄酒,发现酒瓶上没有生产日期,也没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消费者以该酒属不安全食品为由,要求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商场买到的4袋蟹田大米,却发现大米有许多未成熟的米粒和碎米粒,与外包装注明优质大米颗粒晶莹剔透相悖,法院因此认定商家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昨日,沈阳市中级发布“3·15”消费者权益5大案例,教你一些平常可能吃亏又无处的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周某于2016年3月16日在沈阳某公司销售店购买了雀巢趣满果混合口味的饮料,价格13.50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保质期至2016年1月8日,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周某与沈阳某公司协商赔偿无法达成和解,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沈阳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过期产品,且并未及时对过期食品进行下架等处理措施,还对不特定的消费者进行销售,其销售的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基本案情:市民张某某到沈阳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癫痫,张某某在该医院主治医师为杨某某。经查,该医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明细中包括神经内科专业,但杨某某执业医师资格证载明的专业为中医学,类别为中医。张某某以该医院没有达到广告宣传中承诺的疗效为由请求返还医疗费。

  法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义务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沈阳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未提供为张某某治疗的医师执业信息,侵害了张某某的知情权。

  虽沈阳某医院在本案中尽到医疗服务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但未提供为张某某治疗的主治医师杨某某的医疗执业证,且医师资格证中记载的专业类别与张某某就诊科别不符,该医院也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说明,对治疗结果的告知不明确,故该医院未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合理告知等附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某医院返还张某某部分医疗费,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屈某某在沈阳某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两件貂衣,貂衣附带的合格证上标明“面料:狐狸毛(皮)100%,配色:貂鼠毛100%”。深圳某公司系两件貂衣的经销商。

  一审法院委托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专家鉴定意见》,认为本案的毛皮服装只有本色狐狸毛皮一种毛皮材质。屈某某以标识成分与实际不符、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的权益受法律,沈阳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销售的貂衣标明配色为貂鼠毛100%,但根据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专家鉴定意见》及复函,其销售的貂衣成分全部为狐狸毛皮,不具备貂鼠毛的成分,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某公司作为售出貂衣的经销商,应与沈阳某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因配色部分占全部成衣面料约10%,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两件貂衣全部价格10%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商品的照片等,酌定配色部分在貂衣中的比例为10%,并据此作为欺诈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不当,因该争议的商品系不可分割物,无法区分各部分的价值,故应当按照整个商品的价值作为欺诈赔偿的计算基数,故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屈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周某某在沈阳某公司商场内购买了妙斯卡甜白葡萄酒两瓶,共计花费1596元。该酒瓶瓶身贴有中文标签,内容包括名称、成分、净含量、产地、生产商、经销商等,其中灌装日期标注为“见瓶帽喷码”,但瓶帽上并无日期喷码,而是在瓶颈处喷有“L11182”的字样。周某某以该葡萄酒无生产日期,无“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属不安全食品为由,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标示内容是关乎食品本质的信息,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食用安全,是食品食用安全不可或缺的最基本信息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

  本案中诉争的进口葡萄酒是由生产商预先定量包装好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依法应标注生产日期。沈阳某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对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是明知的,其销售的进口葡萄酒的中文标签中生产日期标示内容的指定并没有生产日期,其主张的标注于瓶颈处的生产日期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规关于标识的,亦无法进行理解与辨识,无法认定为是生产日期,故其销售的食品系属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法院认定沈阳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一审判决结果。

  基本案情:王某某在沈阳某购物中心共购买了4袋李大伯蟹田大米,总计金额135.6元。购买后王某某发现该大米有许多未成熟的米粒和碎米粒,与其外包装注明李大伯品牌盘锦优质大米颗粒晶莹剔透相悖,更与其外包装注明的特等等级相悖,沈阳某购物中心的销售存在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王某某多次与该购物中心沟通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的,产品应当与其在外包装上的注明相符。诉争大米外包装注明颗粒晶莹剔透,但经观察可知产品中含有较多未成熟米粒,与其外包装说明不符,故应认定沈阳某购物中心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某购物中心退货,并赔偿王某某500元,二审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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