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修订。本次新法修改力度非常大,从原来104条增加50条变成154条。新法中对八个方面的制度构建进行了修改,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明确建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进一步强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充分发挥、广大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突出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监管完善;加强对高毒、剧毒农药的管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等。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但本法另有的,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负责,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职责,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农业行政、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八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开展食品安全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能力。
新闻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粮食、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实、检验。对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八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
第二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粮食、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励和支持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要求的相关资料,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由。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等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等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调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记度,并向购货者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等文件。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件,保存相关凭据,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对无法提供合格证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四十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度,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合格证件和产品标识,保存相关凭据,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保存相关凭据。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在其分店可以查询。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和配送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五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或者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法有关食品添加剂的特别外,还应当遵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由。
第四十九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一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五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第五十国家对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安全评价审查制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食品相关产品及其生产过程形成安全鉴定说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鉴定说件进行评价审查。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评价审查规范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五十六条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对在我国首次上市新品种、使用新原料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载明“本产品不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字样;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承担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并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义务,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付。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其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召回、超过保质期等市场退出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六十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性负责。
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六十四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的除外。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六十九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公布检验结果。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的,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并说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合格的,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不合格的,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七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七十四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所执行的有关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际标准、食品检验结果、生产国生产证明等材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指定适用标准。
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七十五条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审核制度,进口的食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进口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第七十六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十七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七十八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贮存条件、适用标准、原产地,以及生产企业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的,不得进口。
第七十九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第八十条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八十一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国外出口食品的出口商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八十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和上级人民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应急处置队伍,配备设施设备,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八十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向本级人民和上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和上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有关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进行处置。
第八十八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八十九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九十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等。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标准,明确各级人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要求。
第九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四)查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第九十六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有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设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
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九十八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九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条对涉嫌违反本法,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有举报制度。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系统,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励。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进行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机关移送。
第一百零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统计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可能对社会或者食品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
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与门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
机关在侦办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发现的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机关请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零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按照国务院有关,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情节较重的,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未按标识的散装食品;
第一百一十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安排患有本法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隐匿、伪造、有关的,责令停产停业,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的相关给予处罚: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经审查并指定适用标准,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五)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或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实名登记、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食品添加剂运输、配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公共秩序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违法本法,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或者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有关部门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所收取的认证费用,给予认证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或者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等处罚,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违反本法,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国广告法》的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食品安全虚假信息,公共秩序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地方人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地方人民主要负责人依法问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履行本法的职责或者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照有关问责。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赔偿一千元。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新闻及消费者协会,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的交流。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三十一条乳品、转基因食品、畜禽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规另有的,依照其。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航空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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