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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7-11-2 10:01:56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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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根据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现将常委会两次审议并修改完善后形成的《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

  根据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现将常委会两次审议并修改完善后形成的《自治区店小食杂店和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请予10月30日前传真、邮件形式将修改意见、发送至我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责任制,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将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做好本辖区内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食品安全隐患,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负责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自律机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新闻应当开展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生产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食品摊贩在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边远、交通不便的农牧区群众申请登记的,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办理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提交有效健康证明。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食品摊贩办理登记,应当提供经营的食品品种和经营者身份证明的材料,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还应当提交有效健康证明。

  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申请人办理登记事项进行指导、提供咨询。

  (六)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剂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

  (七)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九)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从事食品制作、销售的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九)购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卫生整洁,防止食品之间以及食品和非食品之间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的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购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周边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食品摊贩经营。

  (七)从事制作、销售食品的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

  (八)购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应当置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三)经营未按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卫生行政、工商、质监、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市容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对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和上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的方式,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监管巡查机制,重点对学校周边、车站、医院、景区景点、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区域的食品安全实施日常监管,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有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公布检验结果。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的快速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有关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度。信用记录内容包括登记和依法经营情况、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合格与不合格等信用事项,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将食品中毒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封存可能导致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目录内食品品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未将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置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小餐饮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未取得登记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二百元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未取得登记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未按照申请变更登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在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有前款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及成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隐瞒、、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票证、实物等有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具体认定条件由自治区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的,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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